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再 抗告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辰威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0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管收相對人,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1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4日限期7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其名下有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高爾夫球證(下稱系爭球證),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8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再抗告人具狀陳報系爭球證因無法轉讓致無法查扣,認相對人陳報不實。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10日行調查程序,相對人到場陳稱:伊目前沒有工作,自74年起即未就業,且名下無資產,均靠家人支持過活,目前租屋處租金亦為家人支付,兩名小孩在國外生活,願與債權人協商等語。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司法事務官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106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限期15日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行債務,相對人具狀異議,迄未提供擔保及履行債務。查系爭球證縱因性質不能轉讓而無法查扣,亦不得據此逕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依相對人之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104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898 元,名下僅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萬1730 元,核與相對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大致相符。相對人雖經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但未見受有任何報酬;再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之寒舍餐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會計師核閱報告,僅得認定寒舍公司於104年及103年第2季、第3季有應付董監事酬勞款項,無從推斷相對人確有領取該公司董監事報酬;另再抗告人所提媒體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等,未見引述資料可供查證相對人有何贊助協會獎金與行政費用之事實,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未據實報告 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之情事。又司法事務官固於106年5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惟該執行命令未諭知具體之擔保金額,且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曾受償1億1185萬4384 元,其執行債權金額亦非明確,相對人未為履行,應非可歸責,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管收相對人。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春穗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及二位女兒名下,再經由該二公司投資寒舍公司,顯有隱匿財產,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惟司法事務官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既未曾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管收相對人。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登記為公司董事長,則相對人於106年3月10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目前沒有工作,自74年起即未就業等語,即有不符。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間擔任寒舍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會計師核閱報告載明於104年及103年第2季、第3季有應付董監事酬勞款項,相對人應有收入;相對人復擔任中華民國田徑協會(下稱田徑協會)理事長,其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1863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會計師核閱報告、媒體報導、網頁資料為證。乃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擔任寒舍公司之董事長,寒舍公司有否給付相對人董事酬勞,及田徑協會有否受領相對人之捐款,以究明相對人有無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及其財產狀況,逕以前揭理由認相對人無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不符管收要件,已有可議。又系爭執行命令縱因未明確記載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致相對人難以履行,倘相對人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自應由執行法院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載明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限期令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尚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未具體、明確為由,逕駁回債權人管收債務人之聲請。原裁定認系爭執行命令非具體、明確,相對人未遵期履行,非可歸責,執行法院不得予以管收,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