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再 抗告 人 陳 逸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再抗告人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擔任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在其所簽章該公司105年第1、2季財務報告,對該公司收購TINY PIECE Co., Ltd.(下稱TP 公司)、大陸地區廈門同步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同步公司)之商譽虛偽高列為新臺幣(下同)25億元、22億元,致樂陞公司總資產144 億元中極高比例為不實虛增,至105年8月間遭市場強烈質疑其交易合理性,股價因而大幅下滑,致善意投資人受有約35億元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認異議有理由,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樂陞公司負責人,其所簽章之105年度第1、2 季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隱匿情事,應對善意投資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再抗告人抗辯樂陞公司股價下跌係因訴外人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違約放棄收購樂陞公司股份所致,與TP公司、同步公司股權價值無關,其未實際參與樂陞公司與該二公司之交易,亦無實質查核財務報告之權限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再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蘆竹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姊陳惠珍,並於同年12月27日將所有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足認相對人亦已釋明再抗告人有積極處分其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因認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0 萬元範圍內得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爰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謂其就樂陞公司財務報告無查核權限,未參與該公司與TP公司、同步公司交易,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向陳惠珍借貸始將蘆竹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