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再 抗告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明村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一○五年度事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其已就相對人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陳明如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