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 抗告 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七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對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所有暫編建號高雄市前鎮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地上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上層建物)及地下一層建物(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案列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三號)。第三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裁定駁回系爭地上層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該院法官以一○五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船井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惟華新公司於九十六年間向船井公司購買已完成地下一層之建物後,變更起造人為自己名義,並接續完成系爭地上層建物之興建,有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函為證。系爭地上層建物既由華新公司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在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是否為船井公司所有,尚非無疑,應認系爭地上層建物屬華新公司所有。且再抗告人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時,華新公司並非該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後為船井公司之繼受人,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華新公司,再抗告人就系爭地上層建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不當,華新公司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及高雄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均無不當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觀諸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可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成之不動產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若已完成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與其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擬興建之建築物不符,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定作人亦有爭執時,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承攬人若欲實施抵押權,仍應由其負證明之責。且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本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件再抗告人以船井公司為執行名義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地上層建物強制執行,依查封筆錄及前鎮地政事務所函之記載,系爭地上層建物與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擬興建之建築物確有不符;由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觀之,系爭地上層建物之興建,係華新公司將建造執照起造人由船井公司變更自己後所完成,再抗告人亦不否認係由華新公司接手興建地上層建物等情(見執行卷㈠影本五六頁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因認華新公司方為系爭地上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公司既非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之繼受人,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地上層建物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