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再 抗告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㈣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本件相對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七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上暫編同地段第九七五建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經該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鷹吉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地下層建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高市地鎮登字第一○一七○七六九六○○號函稱:系爭建物於九十六年間由船井公司轉讓與再抗告人,再抗告人申請起造人及設計變更後接續營造,致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預為抵押權暫編建號之未登記建物有異等語,且執行法院於現場為查封時,再抗告人表示其向船井公司購買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僅部分完成;鷹吉公司代理人亦表示其建造部分確為地下一樓及地上突起物。嗣復具狀陳明船井公司已完成系爭地下層建物,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且可供停車使用,仍得為執行標的,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為憑。再抗告人則抗辯其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人等語。足見系爭地下層建物是否非船井公司所有,顯有爭執,執行法院無調查審判之權限,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向船井公司購買後自行興建完成,雖未辦保存登記,惟再抗告人已提出證明文件,且鷹吉公司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屬受讓而來,鷹吉公司就系爭地下層建物無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應審查鷹吉公司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執行法院均不得迴避其認定之責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屬原法院就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裁量認定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歸屬有爭議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至鷹吉公司對船井公司是否有承攬所生實體請求權存在,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