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再 抗告 人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電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請再抗告人給付貨款美金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三角本息【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下稱本訴】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進行中,以:維電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曹學泓原為伊總經理,於民國一○一年年底離職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刪除伊留存交易資料,並可能帶走交易資料,利用伊銷售名單及銷售成本,夥同相對人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韓商維電公司),擔任維電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曹學泓、韓商維電公司、相對人STEVE CHUN(以上三人下合稱曹學泓等三人)及維電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反訴請求曹學泓等三人與維電公司台灣分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億四千四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維電公司台灣分公司雖得提起反訴(維電公司台灣分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僅得對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曹學泓等三人並非本訴之原告,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再抗告人係主張曹學泓等三人與維電公司台灣分公司係連帶債務人,並無與維電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一確定關係,再抗告人對曹學泓等三人所提之反訴,不符反訴之要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曹學泓等三人反訴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反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下稱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等詞,再為抗告。惟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係在闡明「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人間訴訟標的是否合一確定無關。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受確定判決,該判決有利於全體債務人,且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該判決效力始及於全體,非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受確定判決,無論係基於何人之關係及有利全體債務人與否,其效力均及於他連帶債務人,自無從據以認定連帶債務人間就連帶債務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原法院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不利於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