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峰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民全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叢樹人、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康偉侵害伊研發電腦程式之著作權,致伊受損害逾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前聲請智慧財產法院以一○一年度民全字第一○號裁定(下稱前假扣押裁定)准許就仲城公司、叢樹人財產在九十萬元內為假扣押,查詢其二人當時財產所得僅一百多萬元,相較應負賠償責任顯有不足,因恐相對人於民事訴訟進行中,逕行處分財產,致伊日後無法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惟對損害賠償額之釋明不足。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前假扣押裁定與仲城公司及叢樹人一○○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並無法釋明已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致有相對人無資力或不足清償之情事,且公司股份與其信用亦屬公司資產。抗告人稱相對人取得五家銀行之標案,足認相對人有相當經營事業之能力,仲城公司之資力狀態,是否仍如一○○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所示,即有疑問。況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聲請時,全部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何,是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依法得求償金額三千餘萬元,與上開查詢財產所得數額,不成比例,仲城公司與富翊公司以抄襲所得系統承作各銀行標案,迭有圍標、偽造文書情事,並無經營事業能力,已足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