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再 抗告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裁定(一○五年度重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相對人被訴詐欺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本息,經該院刑事庭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相對人蔡福源觸犯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相對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詠公司)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無罪後,依再抗告人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嗣經民事庭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蔡福源成立該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各項之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該犯罪之被害人,如各該附表廠商名稱欄所示,再抗告人未在被害廠商之列,並非蔡福源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與永詠公司存有產品買賣關係者,係第一審共同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再抗告人與統一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縱屬關係企業,各該從屬公司或控制公司所生之損害,亦難認係屬他獨立法人之損害,則再抗告人亦非永詠公司被訴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再抗告人既非相對人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詞,爰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與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本件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