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再 抗告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源智被訴詐欺、侵占及背信等(下稱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下稱李源智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李源智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與李源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其二人連帶賠償之判決。經該刑事庭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同院民事庭,嗣台北地院民事庭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非李源智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詐欺等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相對人涉與李源智共同詐欺等案件部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繼續偵查後,檢察官仍認相對人就與李源智共同詐欺等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雖以相對人收受李源智詐欺取得再抗告人之支票後,持往銀行兌領,涉有贓物罪嫌為由,另案提起公訴,業經台北地院刑事判決相對人無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本文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台北地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違誤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李源智刑事訴訟程序即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李源智將犯罪所得支票交相對人兌現乙節,核屬李源智處分犯罪所得之敘述,並非認定相對人為與李源智共同詐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抗告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