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資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再 抗告 人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馬紹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I2R LLC 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依兩造訂立之「Sales Representativ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及其附隨義務之法理,請求再抗告人交付客戶之付款資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已約定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下稱昆山人民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且該合約之主要履行地為大陸地區,台北地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Applicable Law and Jurisdiction.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out reference to its conflicts of law provisions.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or in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jurisdiction of Kunshan People's Court」(中譯:準據法及管轄權。本協議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及解釋,但不包含國際私法。所有因本協議而生或與本協議相關的糾紛,均應提交由昆山人民法院管轄,下稱系爭約款),僅係約定昆山人民法院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取得管轄權,並未約明該法院具有排他之管轄權。且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登記在台北市信義區,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台北地院有管轄權,並無不便利之情形。台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上開駁回之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 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約款是否包括昆山人民法院具有排他管轄權之合意,兩造各執一詞,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起訴後,迭抗辯:相對人為設立於美國之企業,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與其交易地位對等,系爭合約第2.1條及第3條約定績效目標與銷售佣金計算級距,均以東莞之瑞升電子有限公司及昆山元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銷售情形為據。而依二○○五年海牙合意選擇法院公約(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The Hague 2005)第三條第二款規定「a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which designates the courts of one Contracting State or one or more specific courts of one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be deemed to be exclusive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expressly provided otherwise 」(中譯: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定一締約國之法院或一締約國中其一或某些特定法院之合意,應被視為排他),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及以昆山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係雙方考量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事先約定就關於契約所生之爭執由某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及應適用法律之利益及風險,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故兩造已充分考量關於本件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以該合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或交易之習慣之觀點檢視,而已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合意等語。果再抗告人抗辯兩造為因應在大陸地區之商務契約,避免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不確定性造成時間與成本之耗費,已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及應適用法律之利益及風險,經充分考量,乃選擇大陸地區昆山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非虛,則衡諸常情,兩造為該管轄約定,是否無僅受選定之昆山人民法院有管轄權,而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真意,洵非無疑,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認兩造無由昆山人民法院具有排他之國際管轄權之合意,復以便利法庭原則認台北地院有管轄權,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洵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