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 告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子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