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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吳光釗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抗告人
蘇亞利(即Alessandro Zuttioni)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信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鄭翎、交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交信公司)間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葡萄酒(下稱系爭動產)有合夥、借名契約存在,嗣與鄭翎合意解散合夥,得請求鄭翎、交信公司清算合夥財產及交付系爭動產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就其供擔保後,除移轉予再抗告人外,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動產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查再抗告人自陳系爭動產之價值為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見一審卷第四、一三頁),則其所欲保全系爭動產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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