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 抗告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伊為相對人之大股東,相對人在公司營運資金充裕之情況下,竟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六億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二十八億八千八百六十六萬元超過相對人登記之章程所定資本總額二十八億元,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伊已訴請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茲為避免該增資案侵害伊等原有股東權益,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影響第三人交易安全與證券市場秩序,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相對人不得辦理該增資案及股東名簿變更手續之急迫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