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再 抗告 人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文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下稱董事等)。嗣於同年九月一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二十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董事等候選人名單時,未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又相對人之董事等係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伊雖提出十一人之董事等候選人,惟系爭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等規定辦理審查,雖經董事吳彥鋒、詹連凱提出異議,董事長林金燕仍逕付表決,致伊提名之董事等八人遭剔除。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所產生之董事等候選人亦屬無效。倘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董事會決議,逕為董事等之選舉,恐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存在,致生損害伊之股東社員權。若不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等,伊縱提起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該被違法提名之董事等早已當選,致伊所提名之人選喪失被選舉權利,造成永久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股東會議案(下稱列入系爭改選議案),並命相對人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等之選舉(下稱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一審法院准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後,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列入系爭改選議案及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並駁回相對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名董事等候選人十一人,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列入候選人名單三人,再抗告人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約百分之一.四,惟其列入候選人名單之人數占全部候選人數之百分之十八.七五。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達百分之八.二一,其僅提名董事候選人一人,難認再抗告人所提名而列入候選人名單之比例有偏低情形。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如依董事會決議之名單選舉,將侵害伊之股東社員權等情。又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審查董事等候選人之方法及決議有瑕疵,但其得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以資救濟,亦難認其已釋明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股東人數達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六人,改選董事等之訊息已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如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將造成再抗告人以外高達百分之九十八.六比例之股東無法如期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使相對人之董事會無法組成,影響重大決策之討論及形成,亦無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將對相對人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等語,因認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權衡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大於再抗告人因此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因而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之聲請;並因相對人之聲請,補充裁定准其以五百五十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查再抗告人提名董事等候選人十一人,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列入候選人名單者三人,而剔除八人,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倘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七日前將審查董事等候選人名單之事由,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及系爭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等規定辦理審查該名單等情,非屬虛妄。則再抗告人之股東社員權是否未受侵害,似非無疑。原裁定徒以金聯公司持有股份之比例較再抗告人為高,但所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較再抗告人為少,即認再抗告人之股東社員權未受侵害,尚嫌速斷。其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救濟本案訴訟緩不濟急之窮。是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得否提起本案訴訟無關。原法院謂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審查董事等候選人之方法及決議有瑕疵,但其得依公司法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以資救濟,亦難認其已釋明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亦欠允洽。末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故應於新董事就任日,舊董事始視為解任;新董事就任前,並無舊董事解任問題。原裁定謂如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將造成相對人之舊董事解任,無法組成董事會,影響重大決策之討論及形成,亦無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影響相對人之營運,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云云,亦有可議。原裁定依上開理由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之聲請,並補充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欠妥適。剔除上開情形,本件是否有准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上開處分之必要?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後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似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等,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