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再 抗告 人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亞利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蘇亞利以伊與原審相對人鄭翎於民國一○○年九、十月間約定合夥經營葡萄酒販賣及推廣事業,並借用再抗告人名義經營進口及販售葡萄酒業務。嗣伊與鄭翎於一○五年六月間合意解散合夥事業,於同年八月二日向再抗告人終止借名契約,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葡萄酒(下稱系爭葡萄酒)之合夥財產。詎再抗告人否認借名契約存在,並低價出售系爭葡萄酒,為免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為由,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之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對系爭葡萄酒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葡萄酒提起再抗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其對鄭翎就系爭葡萄酒聲請假處分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與鄭翎合夥,並借用再抗告人名義購入系爭葡萄酒,且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依清算結果返還系爭葡萄酒,足見該葡萄酒現為再抗告人所有並占有中。又相對人主張其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指示助理製作合夥結算酒類及數量清單交與再抗告人及鄭翎,經鄭翎回覆內含「6/29需減掉美福退貨,除以2跟4 再加上美福退貨才是Ale(即相對人)應拿的貨量」及傳送載有「Mayfull return(美福退貨)」、「Ale take(I-J+K-L」、「6/29stock(存貨)」、「half+Mayfull」表格之檔案,顯係依再抗告人庫存加計客戶退貨數量以計算相對人可取得之葡萄酒品名及數量,經勘驗相對人手機內檔案之品名及「half+Mayfull」欄位記載數量與附表一所載相符,有網頁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勘驗筆錄等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另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持續出售系爭葡萄酒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客戶網路對話截圖、銷貨憑單為證,足見其就系爭葡萄酒之現況將有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可認已補釋明之不足。再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交付種類之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相對人主張系爭葡萄酒係其再抗告人應返還之合夥財產,並指明其出廠酒莊、品牌、年份、數量,自屬特定給付物。再抗告人抗辯系爭葡萄酒為種類之債,得以金錢給付替代,不符假處分要件云云,尚無足取。至再抗告人所辯與相對人間無借名契約,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斟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葡萄酒,可能受有不能利用該部分價金之利息損失,以該葡萄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所需進行期間合計約為四年四個月計算,再抗告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系爭葡萄酒為種類之債,非特定給付物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