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維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再 抗告 人 謝維哲 林淑鈴 范成銘 曾國武 1樓 鍾枚均 柯昭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 101年間與相對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銘欣訂立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停車位。惟該基地上經相對人承諾為「私人花園」之面積約465.45坪、長邊雙側合計約400公尺、8米寬之無遮簷帶狀開放空間(下稱系爭通道),實係作為道路使用,即屬物之瑕疵,相對人及吳銘欣並有不完全給付及詐欺等情事,伊等已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並解除買賣契約,求為命相對人及吳銘欣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相對人以:系爭通道主要係供系爭建案社區住戶及市民休憩使用之開放空間,非屬一般道路,新竹市政府於所核發建照上加註系爭通道應供汽、機車通行使用,顯屬違法,伊業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新竹市政府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系爭通道;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通道不得開放汽、機車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現由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3號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2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新竹市政府認定系爭通道為供公眾汽、機車通行之行政處分,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法規之違法,其已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新竹市政府於建照備註系爭通道為公共開放空間之行政處分,有無相對人所稱違法情事,而將遭另案行政訴訟認定為無效或違法一事,對於本案兩造所爭執系爭通道是否專供住戶使用一節,非全無影響,且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等詞,因以裁定廢棄新竹地院所為裁定,發回新竹地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查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系爭通道「得供公眾汽、機車通行」之現狀,與相對人於買賣契約所承諾為「專供住戶使用」之「私人花園」等情不符,據為其主張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詐欺之事由(見一審卷一第8、11、12、13頁,卷二第103、117頁)。而依卷附新竹市政府104年12月1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系爭通道乃新竹市政府於93年4月15日發布實施「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規定所留設,後於 100年10月13日「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專案通盤檢討」亦維持該規定,依其規劃原意,係與周邊地區之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相連接,即為重劃區(商業區)及建成區(住宅區)間應留設之「汽機車通行通道」,非僅供緊急救難使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208頁)。準此,本件再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非不得經由調查新竹市政府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所規劃系爭通道之功能,及相對人訂約時曾否將之告知再抗告人等情,憑以認定,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尚非以另案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未察,遽為廢棄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