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再 抗 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及南部發電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及南部發電廠(下合稱台電公司)以再抗告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李謀偉(榮化公司法定代理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及上開二公司相關員工為被告(下合稱全體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之委任,使用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輸送丙烯至該公司大社廠;系爭管線因全體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有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欠缺而破裂損壞,造成丙烯外洩,渠等未為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導致氣爆(下稱氣爆事件),台電公司因該氣爆事件,受有管線毀損、不能使用或需重新鋪設之損害等情,請求全體被告賠償損害,案列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下稱本訴訟)。相對人主張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高雄地院准其參加,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電公司提起本訴訟,主張全體被告(含再抗告人)就榮化公司所有系爭管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有欠缺,致生氣爆,應賠償其因氣爆事件所受損害等語。而再抗告人及華運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迭辯稱:發生氣爆事件之原因,係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81年間設置箱涵時,未確實監工驗收,造成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使管線管壁鏽蝕減薄,始引發氣爆云云。是本訴訟之兩造就系爭氣爆肇致原因顯有爭執(台電公司主張氣爆事件為全體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肇致,再抗告人等則辯稱係相對人設置及管理箱涵之過失所致),相對人既為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本訴訟就此所為調查審認,必會影響日後相對人與台電公司及再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訴訟;相對人參加訴訟後,應受本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可貫徹統一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謀求訴訟經濟、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是相對人以其就本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台電公司(原告)聲請參加訴訟,自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本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本件台電公司提起本訴訟,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氣爆事件所受損害,並主張氣爆事件係全體被告就系爭管線有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欠缺所致。惟為再抗告人及華運公司所否認,辯稱:氣爆事件係因相對人於81年間設置箱涵時未確實監工驗收,造成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使管線管壁鏽蝕減薄所致云云,是本訴訟主要爭點為氣爆事件之成因(究為再抗告人就系爭管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欠缺及未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所致,或相對人設置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使管線管壁鏽蝕減薄所致)。本訴訟就此主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相對人,但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造成台電公司損害之氣爆事件,是否具可歸責事由),因台電公司勝訴或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將受影響(台電公司如獲勝訴判決,則其可免受台電公司追償之不利益),依上說明,相對人就台電公司與全體被告(含再抗告人)間之本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輔助台電公司。原法院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不因本訴訟判決,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不能拘束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相對人日後仍可能遭再抗告人追償,而有不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