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再 抗告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2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債務人為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205、205之1、205之3、205之4、205之5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查封後暫編為同段同小段73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系爭建物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云云,聲明異議。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遂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於查封時標示為「喜來登宜蘭渡假飯店」,已完成主體結構,細部工程及內部尚未完成,無門窗裝置,有查封筆錄可稽。相對人原為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000 地號等34筆土地所有人,於其上進行「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下稱系爭專案),依相對人與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之融資合約,及與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之合作開發合約,相對人、標準銀行、力新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96年9 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契約所列有關產權、資金之管理與處分事務,以明確控管融資及投資款項之運用及保障標準銀行及力新公司於各該契約下之權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5、6 條約定,上開205 地號等34筆土地、其上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物、融資款項及投資款項等,均屬信託財產,由兆豐銀行於其國外部開設信託專戶管理之。系爭專案建築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相對人亦依約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兆豐銀行,系爭建物興建各期工程款亦由上開信託專戶支付,有信託契約、建造執照、收支計算表可稽。再抗告人為喜來登渡假飯店總承包商,亦不爭執各期工程款由信託專戶撥付等情,則系爭建物形式上確係由兆豐銀行以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所興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屬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無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之一部,再抗告人未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因而廢棄宜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執行法院於現場查封系爭建物後,依查封筆錄、信託契約、建造執照、收支計算表等內容,依外觀為形式審查,認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提起異議之訴云云,並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