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再 抗告 人 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晴文 再 抗告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再 抗告 人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治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榮治,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民國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252號債權人力源電子有限公司、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源公司等)與相對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函知因逾期參與分配,已無餘額可供受償後,聲明異議,並於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在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依重整計畫可受分配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分配款新臺幣(下同)839萬4,709元後,於105年2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25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105年3月8 日始具狀,以其對相對人有另件強制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用共426萬9,856元未受償為由,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力源公司等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執行費用屬第一群團之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應主動通知其參與分配,容有誤會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