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敏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再 抗告 人 許敏貞 許愛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再 抗告 人 許志堅 許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文隆,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許敏貞、許愛貞係以:伊二人未於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或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商業或為其他商業行為,許敏貞更常年居住國外,偶而回台,未出席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原法院徒以伊等掛名為益利公司等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率認伊等有於益利公司等公司從事商業活動,進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等向該公司所在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伊等未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再抗告人許志堅、許薇貞則以:系爭第一三七○八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既非許薇貞之設籍處,亦非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對許薇貞不生送達之效力。民國八十四年間,許薇貞雖對就該支付命令所為之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並記載送達處所為益利公司之系爭民生東路地址,然係為方便起見,不生溯及效力。況系爭第一三七○八號支付命令之主文漏載何人為債務人,對許薇貞亦不生效力,嗣未補充裁定並重新送達,原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實體之確定力可言。原法院錯誤引用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並誤認向系爭民生東路地址對伊等送達之系爭相關支付命令,業已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第一三七○八號支付命令,其當事人欄揭明債權人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船公司),債務人則包括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等人,故該支付命令之正本,未於「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前,記載「債務人」,雖與原本不符,然顯而易辨係屬漏載,嗣經法院以裁定更正與原本相符,未變更該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明確性及其給付內容,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第四頁所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雖誤認係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修正規定,惟於法律之適用並無影響,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此外,再抗告人再抗告狀所載其他再抗告理由,核係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民生東路地址係其等營業所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