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再 抗告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德偉,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為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予以廢棄,改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除相對人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釗揚有限公司、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仕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等4公司),已為釋明,但再抗告人以同一聲證9號信函寄予嘉元公司等4公司,且該4 公司確設置廠房於系爭土地上,何以認定再抗告人未就該4 公司之請求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前後理由矛盾。又再抗告人已提出通知函、存證信函、照片等,相對人接獲再抗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持續將公司變更登記至系爭租賃物上,而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起抗告、限期起訴之聲請時間點可議,有預先知悉新北地院相關資訊高度可能性,屆時可任意將設置系爭租賃物上之機器等設備搬遷,隱匿名下資產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再抗告人就嘉元公司等4 公司,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對其餘之相對人,則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為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