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30號再 抗告人 陳慧穎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之皓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如原裁定所示相對人梁之皓等以:再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違法出租場地予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負責人周宏瑋)、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負責人呂忠吉),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嗣於活動中疏於控制色粉總量,致生塵爆事故,造成包括伊等(或子女)在內之490 餘人傷亡(下稱系爭事故)。再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應與八仙公司、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周宏瑋、呂忠吉 (下合稱債務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系爭事故賠償金額估計達新臺幣 (下同)40 億元,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已遭停業、喪失重要經濟來源,陳柏廷、陳慧穎名下財產各約2億3,000萬元、2億8,000萬元,均無法負擔本件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並恐廉價變賣財產周轉或隱匿,為免債務人於兩造相關訴訟確定前脫產,致伊等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526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相對人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各以100 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分別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 (逾該數額部分業經原裁定廢棄)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餘相對人各以130萬元或同額法扶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後,分別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於士林地院法官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 (下稱第170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對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系爭活動之新聞報導、入場票券、優惠門票、網路售票平台之介紹頁面,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新聞報導、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公司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再者,依相對人提出之傷患就醫分布情形,及士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第478號、第710號、第772 號等裁定,亦可釋明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估計達40億元,而八仙公司登記經營之「八仙樂園」已遭停業,喪失主要營業收入,陳柏廷、陳慧穎名下財產各約2億,3000萬元、2億8,000萬元,與系爭事故已知被害人之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係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事件,並經法扶會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6 款規定決議,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申請法律扶助,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詞,爰維持第17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