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52號再 抗告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19-6號C棟2樓 法定代理人 蕭木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坤謀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8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法官裁定廢棄司事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律師函、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微信留言等文件,難 認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能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6年至101年間擔任伊之董事長,竟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依兩造於 104年9月7日所簽協議書,相對人積欠伊3,038萬1,407元未還, 業據提出協議書、律師函為釋明方法,相對人並不爭執該協議書真正,參酌該協議書記載有「台灣迪諾」、「拆帳呂董」、「 待土地出售後再按持股比退款」等文字,並由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蕭木火」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可否認其主張為顯無理由,尚非無疑,原法院未究明,遽認該協議書非由兩造所簽訂,且亦無相對人積欠債務或同意還款之內容,進而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顯於假扣押裁定程序就本案請求存否為實體審查,依上開說明,已有未洽。又相對人於105年8月10日移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份90萬股予第三人即其弟呂坤峰,同年9月22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81號房屋,以夫 妻贈與無償移轉予其配偶(見新北地院事聲卷第21頁,原法院卷第49頁),相對人對於該處分財產之行為,似未見其爭執(見原法院卷第55頁)。似此情形,能否逕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亦滋疑義。如僅係釋明不足,於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下,得否以擔保補其釋明不足?非無再研酌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聲 明 人 即再抗告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呂坤謀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 752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星傑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52 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裁定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星傑,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自應由陳星傑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