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孫睿彬(原名:孫志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再 抗告 人 孫睿彬(原名孫志仁)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相對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負責人高志宏掏空公司之事證,但相對人即現任監察人李庭卉卻未實質行使監察權,復對高志宏提出之股東會會計表冊,照單全收。大禹公司之少數股東,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其持股未過半數,亦無法通過查核公司會計帳冊之決議。另李庭卉對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且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借款新臺幣450 萬元時,未併列高志宏為共同被告,對於大禹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伊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認定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