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炤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再 抗告 人 陳炤霖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9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監事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訴訟),未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7月27 日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補正陳國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5 號裁定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列趙素如始為適法,再抗告人逾期未合法補正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少數股東陳碧勤以相對人之董監事因未遵期改選而當然解任為由,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下稱系爭許可),於103年12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趙素如、楊智欽、徐亦瑾為董事,再由該3 人推舉趙素如為董事長。趙素如已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完成就任,在本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得撤銷,仍應以新當選之趙素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未依法補正,仍列陳國隆為法定代理人,其訴自非合法。至陳碧勤另依系爭許可,又於104年1月28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04年股東會),選任陳國隆為董事,並經推舉為董事長。惟在本訴訟未經判決確認改選趙素如等為董監事等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前,陳碧勤並無召開104 年股東會之權限,該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選任並被推舉為董事長之陳國隆,自非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故少數股東依該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時,應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查訴外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雖依該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106年8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06 年股東會),選任楊淇媛為董事,並推舉其為董事長,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惟查趙素如業經系爭股東會改選為董事,並經董事推舉為董事長,已如前述,在本訴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前,趙素如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無「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安有公司召開之106 年股東會,難謂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相符,據此選任、推舉之董事長楊淇媛,自非合法,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再抗告人請求本院命楊淇媛承受訴訟,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