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再 抗 告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前已要求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於備忘錄中擬定營業秘密保密條款,相對人雖因備忘錄所載股份比例問題而未予簽署,惟此與伊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係屬二事。伊售予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之原型機係本於雙方合作關係而出售,且中榮公司並未進行還原工程,相對人林信湧、林信忠實係假合作之名,詐欺取得伊之營業秘密。又伊之技術內容已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比對與相對人林信湧所申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第000000000000.6號「氣水循環系統」之權利要求項第 1、2、4、5、6項具有相對應之技術手段,足見相對人係使用伊之營業秘密。而伊因相對人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仿造行為致營收大幅下滑,損失至少新臺幣 2億元。原審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請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謂倘系爭營業秘密因相對人申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內容之揭示受侵害,不啻否定系爭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云云,核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