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2號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6,308 元,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上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係向桃園地院聲請訴訟救助,該事件仍繫屬第一審之桃園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伊上訴云云。惟桃園地院判決後,該事件已脫離桃園地院繫屬,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既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自可逕將其上訴駁回。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