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再 抗告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再抗告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多次向相對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付款,相對人拖延1 年後方稱有逾期違約金債權,顯為推託之詞;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密集存入多筆款項至遠東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帳戶,方有高額結餘,非持續持有此帳面金額,其存款恐有不足,原裁定未查,遽論伊未盡釋明之義務,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