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0號再 抗告 人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博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其與訴外人黃鈴發生購屋糾紛,經黃鈴聲請假扣押,致其所有不動產、存款遭查封及簽發支票跳票,惟其已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並願供擔保聲請撤銷,且已辦理退票清償贖回註記,復正常經營售屋業務,無拋棄或浪費財產情事,所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竟以已有債權人黃玲對其假扣押及其確有跳票,而認相對人宏博建設有限公司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