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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楊絮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再抗告人
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海珍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對相對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56萬7,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驗收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函文、存證信函等,主張相對人惡意拒絕付款,顯有脫產高度可能云云,然再抗告人得否請求工程款,非假扣押要件所得審究,尚難以相對人拒絕付款即謂其有隱匿或脫產意圖。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非如再抗告人所稱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6,000 萬元,民國104年度有7 萬0,479元之利息所得,另有14萬元之其他所得及汽車2 輛,有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再者,相對人已向士林地院提存956萬7,500元免為假扣押執行,難認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等詞。因而裁定將士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並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於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收受相對人所提抗告狀繕本後,再於同年3月8 日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未予再抗告人就上開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所踐行之程序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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