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寶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61號再 抗告 人 寶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時傑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4,15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名下尚有 7戶未售出之房屋,並持續保有相當之營業收入,資力及信用狀況良好,伊與第三人隆豐石材有限公司間就工程款存有爭議,非無故不為給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逕准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