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采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再 抗告 人 采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誼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伊瓦地服裝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爲保全其對於相對人之貨款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爲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對其財產於170萬504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抗告人就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除上開證物,另提出相對人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網頁資料為證,惟支票遭退票尚不能證明其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而相對人在百貨公司尚有營業據點,其104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並不能反應相對人目前資產狀況,自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負債超過資產,已達於無資力狀態,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難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因而將新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再抗告人迭稱:相對人交付與再抗告人之兩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另紙支票經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而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均不獲置理。其 104年度之財產所得僅87元,而其在兩家銀行之帳戶僅分別有2萬2146元、5193 元,堪認所得貨款均未存入帳戶,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並有隱匿財產或進行脫產之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除上開證物,並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而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既為原法院所確定。相對人104年度所得僅87 元、存款未逾3 萬元,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其交付再抗告人之兩紙支票復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經濟信用發生相當危機,則如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法院僅將新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予以廢棄,既未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未將之發回新北地院,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