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75號再 抗告 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萱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門牌臺南市新市區○○○路0號廠房 1、2樓(面積各11,647.95、11,645.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遭相對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放置至少247 座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相對人遷讓系爭廠房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2,466萬1,000元本息,暨按月給付704萬6,000元,因相對人將系爭機器陸續出售第三人,並委由貨車搬離系爭廠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臺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搬運26台機器,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照片可稽。惟相對人僅處分系爭機器中之26台,且其餘200餘台機器之價值超逾2億元,業據提出其中未搬遷之9台機器價值達1億0,920 萬元之動產時值鑑定表足按,尚難因相對人搬運該26台機器,認係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再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積極行為,或現存財產已瀕無資力之情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廢棄臺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時,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仍陸續自系爭廠房運出機器出售他人,且相對人之財產甚少,有其所提照片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67-183、41頁)。果爾,能否謂其就假扣押原因毫無釋明,已非無疑。又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106 年2月17日將系爭機器中之有機金屬化學氣相沈積機台(CCS31*2"IC)等4 台、EBARA PUMP(A70W)等6台以人民幣206萬4,000元(約928萬8,000 元)、40萬元(約180 萬元)出售訴外人江蘇能華微電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且其原拍定價格僅157萬6,000元、13萬6,000 元,遠低於相對人所提動產價值明細表及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評估價值4,233萬9,035元、364萬5,464元,該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機器中127台價格逾1億8,395萬9,681元,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卷238-241 頁),並提出今鈦販售設備明細、設備購買合約、奇力甲-2標、乙-2標動產(即系爭機器)附表拍賣價格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49、153-167、185-231 頁)。原審就此並未審究,徒依相對人所提估價報告書上所載未搬遷之機器價格,即認其搬運26台機器之行為非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進而否准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