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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陳靜芬張競文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再 抗告 人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哲印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為保全對再抗告人之金錢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裁定准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依序以新臺幣(下同) 6,667,000元、6,667,000元、3,334,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依序在20,000,016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林哲印本於與再抗告人間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其本人及林秋香、梁容珠之帳戶,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依序匯款20,000,016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再抗告人,用以償還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但再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借款轉換成其所持有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股票 2,272,728股至林哲印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林哲印經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協議書,相對人並訴請再抗告人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借款(下稱本案訴訟),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起訴狀為證,即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後,再抗告人旋即於同年 2月17日、24日申報將以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轉讓其持有台蠟公司股份130萬股、100萬股,業據相對人提出台蠟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等為證,足以釋明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抗辯林秋香、梁容珠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伊已返還系爭借款予相對人各節,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件,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釋明林秋香、梁容珠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釋明雙方有借款關係,即全未釋明彼二人對再抗告人之請求,且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既認林秋香、梁容珠已提出匯款單,就其陳明對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請求(見原法院卷第27頁背面),予以釋明,即非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原裁定因而命林秋香、梁容珠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其餘再抗告意旨,則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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