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99號再 抗告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衣志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爲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及第三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郭文權、許懷文、李進益、劉益成、譚慧豐(李進益以次3人下稱李進益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等7 人爲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智亮公司、郭文權及李進益等3 人供擔保,得對渠等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薪資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抗告人就對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惟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相對人自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迄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到庭應訊,自難認其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至再抗告人所提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及103年度年末報告BLDC 報告,僅能說明相對人曾自再抗告人處領取薪資、再抗告人因擁有BLDC專業技術預期可得之公司利益;另智亮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及每月營收多寡,均與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釋明無關,難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因而將士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士林地院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再抗告人迭稱:相對人與上揭人等係有計畫之跳槽、挖角、竊取已研發及研發中之機密程序檔案,甚至毀損檔案,導致再抗告人無法就已立下之基礎繼續研發,客戶及訂單流失,甚至原廠終止代理權,損失甚鉅,檢察官對其等起訴後,相對人從無賠償之意,其現存之財產僅有出租中之不動產及銀行少許存款,顯無法滿足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上開證物為證。而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既為原法院所確定,倘相對人僅有上述財產,與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則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