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偉 訴訟代理人 王 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光數位顯微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已指明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法官於開庭時,認相對人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光公司)、日盛光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命其等刪除系爭網站首頁之系爭商標,並提出法庭錄音光碟為證,原第一審卻為伊敗訴之判決,顯然矛盾。又原第二審判決就伊主張相對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指摘,且漏未斟酌該光碟,並謂伊於原第一審已將原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部分,更正為同條項第3 款,原第二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系爭網站,僅銷售聲請人先前售予迪光公司經銷之庫存商品,本於權利耗盡原則,聲請人不得再就該商品行使商標權;相對人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標示方式,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混認,就商品及系爭商標之表示,均為真實內容,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未侵害聲請人法人格之同一性。至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違反商標法第68 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其於一審當庭表示更正為同條項第3款,原判決就同條項第1 款無判決不備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光碟,自承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