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再審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20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5月26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 遲至同年5月31 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