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 洪月碧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縱相對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終止系爭租約,於回復原狀前,依該租約第十三條第㈠、㈡項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仍不免除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乃相對人遲至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始回復原狀,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進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且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關於執行債權之租金,究應計算至一○一年九月十四日(租約終止日前一日)或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回復原狀日),屬執行名義範圍之問題,不能認係於執行名義後,有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相對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失查,為伊敗訴之判決,亦屬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供其經營KFC車道餐廳使用,嗣因訴外人彭誠宏等人在彼等共有系爭三五○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致系爭土地無適當出入口,阻礙顧客自車道點餐及取餐,使相對人經營車道餐廳之目的不達,聲請人未能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予以排除,該租約業經相對人於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合法終止,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其後算至一○三年二月十五日為止之租金請求權,因之消滅,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公證書)成立後,有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期間租金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系爭租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事項,非屬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與本件執行名義無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