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聲 請 人 許薇貞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第三審僅就第二審判決且經合法聲明上訴之範圍為裁判,其未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在第三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案列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七號)後,依原判決所載聲請人之「上訴聲明」(見原判決第四頁),可見第二審法院並未就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於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內不存在部分,為裁判,則本院未就該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判部分為審判,自無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