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聲 請 人 謝源芳(即謝維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上訴人謝維書,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父謝源芳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北院隆家合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二七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六年二月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