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聲 請 人 許榮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七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九七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待業中,確無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冊)以為釋明。惟查依據前揭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冊之記載,聲請人擁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棟,自難認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