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張中周 張明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其對訴外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91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長谷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10000,及其上同段22472、22473建號即門牌為同區○○○路00號00樓之1、00樓之2建物(下稱22473建號建物)為執行後,以2247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包括21樓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暫編建號26500 ,下稱系爭建物),聲准併予執行。惟系爭建物係長谷公司原始興建,於民國93年7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出賣予伊,並交付伊占有及使用,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該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22473 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不屬長谷公司之財產,亦非該公司為擔保債權而以上開不動產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況上訴人係輾轉受讓中華商銀之系爭債權,中華商銀前在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7325號執行事件(下稱第7325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於96年7 月16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長谷公司,除同意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執行,且表明日後對系爭建物不再為任何之主張、強制執行或訴訟。上訴人既受讓該債權,就系爭建物不得對長谷公司再為執行,伊自得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於原審前審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獨立建物,而係22473 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無從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縱認係獨立建物,亦係22473 建號建物之從物,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伊得聲請併付拍賣。長谷公司與中華商銀訂立之系爭同意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伊不受拘束,況該同意書復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執其對長谷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長谷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後,以22473 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包括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由,聲准併予執行。22473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包括00樓面積499.37平方公尺(下稱00樓之2 部分)、21樓面積66.42平方公尺(下稱已保存登記部分)、走廊29.29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即22522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5。中華商銀原所有之系爭債權為抵押債權,抵押標的為長谷公司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嗣於96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 月12日讓與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現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該建物尚未經強制拍賣賣卻,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不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否認其該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層世貿聯合國大樓之第00層,依被上訴人所述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竣工圖所示,可知該大樓於興建時未將21樓蓋滿,僅蓋電梯及部分地板,竣工時00樓與21樓間係以鋼梁作為區隔。再觀諸該00、21樓之設計平面圖、00樓之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22472、22473建號建物於00樓與21樓間,除其中21樓已保存登記部分及公共設施外,長谷公司嗣再利用00樓與21樓間之鋼梁鋪設地板,增建擴大21樓之地板面積,而形成21樓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面積達985.64平方公尺,較22473 建號建物登記之面積595.08平方公尺多出390.56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包括00樓之1、00樓之2部分之樓上,占該21樓全部面積之93%以上。00樓之2部分並無通道可通往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構造上與21樓已保存登記部分有所區隔,業據執行法院於98年7月2日勘驗屬實。復依原審100年7月14日及104年1月8 之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內部原設置與00樓之2 部分相通之樓梯,已以鐵架、隔間板封閉成為地板,並隔間儲物使用,而21樓已保存登記部分亦以隔間板與系爭建物阻隔,無法相通,足徵系爭建物與22473建號建物間已無內部樓梯,並已隔間,為各自獨立之2建物。且系爭建物得獨立出入該大樓,無庸經由22473 建號建物進出,於構造上應屬獨立之建物。況系爭建物已出賣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22473 建號建物則仍為長谷公司占有使用,分屬不同主體,該建物不具繼續輔助22473 建號建物之經濟效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既非22473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建物,亦非其從物。上訴人辯稱該建物於物理上、結構上及使用上未具獨立性云云,要無足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未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與其所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無所屬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辯稱長谷公司僅移轉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取。系爭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長谷公司,該公司將該建物以750 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長谷公司積欠之債務,足徵長谷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前以對長谷公司之系爭債權聲請第7325號執行事件,固包括系爭建物,惟於執行程序中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長谷公司,表明於取得該公司出具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執行,日後不以任何形式對系爭建物做任何主張、強制執行或訴訟,但在執行程序中,經長谷公司或第三人對該切結書所載停車位之產權或抵押權聲明異議時,該同意書即歸於無效等語,系爭同意書係對系爭債權行使之限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並為長谷公司所得行使之抗辯,除有上開該同意書所載歸於無效之情形外,長谷公司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嗣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其權利不應大於讓與人,應概括承受中華商銀與長谷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與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無涉。長谷公司立具之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確認系爭抵押權範圍含22472及22473建號建物共106 個停車位,則在長谷公司未對該停車位產權聲明異議前,系爭同意書即屬有效,中華商銀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審酌上訴人先於98年4 月間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逕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長谷公司始於同年6 月及12月具狀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承諾,系爭切結書所載停車位與系爭建物不得同時強制執行等語,自難認長谷公司係就該停車位產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致系爭同意書失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數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則各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是否存在,自應各別觀察、判斷,尚不因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即認該債務人之異議權無訴訟上之保護必要。上訴人張中周固就其另受讓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長谷公司之債權,聲請對長谷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將其中22473 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及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部分,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然該債權既與上訴人輾轉受讓中華商銀之系爭債權不同,張中周仍不得就系爭債權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其受讓長谷公司之系爭建物,該公司怠於行使系爭同意書之抗辯權利,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所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代位長谷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