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成即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變更為黃鴻燕,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審查通過伊所提送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並得標,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簽訂「烏石漁港魚市場及直銷中心外觀更新整建暨相關設施改善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該改善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伊提出之系爭建議書,約定監造系爭工程施工階段期間190 日曆天,惟伊同意按上訴人與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所約定施工期限210 日曆天,作為兩造約定之監造日數。然啟赫公司自100 年12月26日開工起至102年4月8日竣工,施工總日數為470日,扣除原定監造日數210日、上訴人已付監造費之第2次變更設計所展延工期61日、系爭工程啟赫公司免計工期78日,逾約定監造日數121 日,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亦非伊訂約時所能預料,得向上訴人請求施工階段展延工期121日所增加之監造費等語。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8條第6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227 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8,136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契約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費並採總價給付,約定被上訴人監造期間迄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而無監造期間以210 日為限;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有疏漏,始須辦理第1、2次變更設計,致完工期限展延至102 年4月9日,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154萬8,136元本息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廠商,被上訴人提送之系爭建議書通過上訴人審查而得標,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監造費佔50%,計268 萬6,847元。上訴人另於100年8月間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簽訂100 年「海岸新生及漁業建設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委託成大基金會為系爭工程(包括規劃、設計、招標決標、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上訴人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啟赫公司得標,並於100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營建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210 日曆天內竣工,啟赫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於102 年4月8日竣工。系爭工程免計工期78日,包括:(1)自101年1月2日至101年3月7 日共66日期間,因配合前期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辦;(2) 101年8月1日、2日、24日計3日,因颱風來襲影響施作;(3)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7日共9日,因宜蘭地區混凝土拌合場於農曆春節期間暫停供料。系爭工程不涉第2 次變更設計,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於101年9月30日至102 年1月28日期間共有6工項逾期,致工程展延121 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規畫設計之疏漏,致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啟赫公司自102年1月29日起施作,至102 年4月8日完工,工期展延計61日,上訴人已給付該期間之監造費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提送之系爭建議書,規畫系爭工程分施工階段190 工作天、完工驗收階段70工作天,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3目、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監造期間迄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未明確約定監造日數,而系爭營建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應於開工日起210 日內竣工,為被上訴人履約監造之標的,並與系爭建議書規畫之施工階段190 日相去不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議書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一部分,有補充契約內容之效力,其監造期間以系爭工程原定之施工期間210 日為限,為可採。次查,前開免計工期:⑴66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⑵3 日:被上訴人未舉證此期間有派人執行監造事務。⑶9 日:因被上訴人規畫設計疏漏,經啟赫公司函請研討,於101年3月12日函成大基金會謂:㈠假設工程部分、㈡外牆整修工程部分、㈢戶外景觀工程部分、㈣B 棟室內整修部分;成大基金會審查後,於101年3月22日函請上訴人同意上揭假設工程及戶外景觀工程為變更設計,其他外牆整修工程及B 棟室內整修工程部分,則函請被上訴人依契約詳實檢討重新提送;惟被上訴人迄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函請儘速查明釐清後,始於101年7月3日檢送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資料與成大基金會審查,幾經數次審查檢討補充資料後,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圖說資料,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3日函向上訴人及成大基金會說明,第2次變更設計須增加工期62日,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而系爭工程有25項須配合第2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始能完成;又102 年2月9日至17日為農曆春節無法施工,致原定至102年3月31日之工期,延至102 年4月8日止;自成大基金會於101年3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檢討後重新提送,迄102年1月14日上訴人同意第2 次變更設計,此近10個月期間乃被上訴人怠忽及遲延其辦理變更設計之職責,致系爭工程延至102年4月8日完工,其間所遇之春節9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78日之免計工期亦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不能預料。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此免計工期期間之監造費。再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9日扣除前開免計工期計78日後,自101 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有6項工項逾期121日部分,係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未舉證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遲不審查同意超過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費,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審查同意,而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均派員執行監造事務。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監造費為268萬6,847元,按增加工期占原定工期比例計算此121 日之監造費為154萬8,13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8條第6 項、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136元本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疏漏,致辦理第1、2次變更設計,併因被上訴人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遲延,致系爭工程展延至102年4月9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無涉第2次變更設計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逾期完工121 日無關等語,並提出成大基金會審認系爭工程2 次變更設計疏漏檢討函、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啟赫公司於預定竣工日101年9月26日前是否完成原契約工項,並檢討逾期天數乙節,區分6 大分項工程68工項彙編成分項逾期檢討表(見一審卷一第174至181頁、原審卷第86至90頁)。觀諸成大基金會函記載「經查有關兩次變更設計涉及設計疏漏部分,經本基金會審認後共計8 工項屬設計單位疏漏,建請貴署(即上訴人)依本案勞務契約第17條第㈠項規定辦理。」;分項逾期檢討表亦多記載「須配合第二次變更設計的『…』項一併辦理」、「須配合第二次變更設計的『…』等工項完成後方能施作本工項」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尾款時,其內部簽呈亦記載「…本案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其中經本署核定屬設計疏失而增加之費用計583萬3,489元(含間接工程費),依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 款規定…,其設計服務費不予增加核付。…」等語(見一審卷三第63至64頁)。而自成大基金會於101年3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檢討後重新提送,迄102 年1月14日上訴人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此近10個月期間乃被上訴人怠忽及遲延其辦理變更設計之職責,致系爭工程延至102 年4月8日完工;系爭工程有25工項須配合第2 次變更設計,始能完成;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規畫設計之疏漏,致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啟赫公司自102年1月29日起施作,至102年4月8日完工,工期展延計61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系爭工程第1、2次變更設計部分,被上訴人尚非全然無可歸責性,且與102年1月28日以前工期亦非全無關聯。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工程自101 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 月28日止有6項工項逾期121日部分,係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而上訴人未舉證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其次,按服務費用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者應予另加。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包括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等,同辦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果被上訴人有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而超出系爭委託契約規定施工監造期限,而得依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費,是否非應適用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該超出監造期間之服務成本加公費計算之,有待探求。原判決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逕依超出期間占約定監造期間比例按原約定監造費用計算上訴人應增給之監造費,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