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順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簽立「靠行委託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拖車車頭及板台(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在德嘉公司名下,並由伊每月支付德嘉公司管理費。詎德嘉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屬無權處分,伊於知悉後即予否認,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德嘉公司與伊簽立售後買回之分期付款交易契約時,所提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德嘉公司,德嘉公司並出具聲明書確認系爭車輛均為其所有,伊基於對車籍監理登記資料之信任,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德嘉公司,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又靠行制度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規定之脫法行為,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法所不許之靠行契約主張所有權之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與德嘉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德嘉公司名下,雙方並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占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德嘉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系爭車輛逕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否則德嘉公司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另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德嘉公司業務管理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靠行借名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德嘉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又德嘉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或同意德嘉公司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其於知悉該情事後,未承認該設定行為,核與證人即德嘉公司會計李秋萍證言相符,堪予採信。德嘉公司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並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限,德嘉公司以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經被上訴人事後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是德嘉公司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自承:已從事動產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及融資性租賃業務20多年,大貨車部分之交易對象有車行及個人車主,個人車主一定要靠行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登記在車行名下之車輛,亦可能屬個人車主所有之靠行車輛之情,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員工即證人簡正雄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僅以監理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憑據,未要求德嘉公司提出確為所有權人之佐證資料,亦未調查抵押物實際占有、使用狀況,則上訴人就德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否屬善意第三人,即有疑義。況且,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占有系爭車輛,本即無從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因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洵屬無據。縱認靠行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屬實,亦僅涉及被上訴人與德嘉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存有無效情事,對於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車輛,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4 頁),果爾,德嘉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其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原審為與此相反之見解,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違誤。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動產抵押權設定時間均為103 年間,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靠行委託契約書及公證書所載日期為104年1月23日(一審卷㈠第27至31頁,原判決誤載為101年1月23日),所提出之附表編號3 車輛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訴外人王信賢與德嘉公司於104年3月30日所訂(一審卷㈠第34頁),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與德嘉公司有靠行契約?亦待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請求塗銷登記之訴,僅須以登記名義人作被告為已足,不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登記名義人(出名人)與他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