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王忠文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已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文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20時許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行駛,至該路352 號前時,遭同向由訴外人林文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肘挫傷擦傷、右上臼齒挫傷、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頸椎活動喪失2分之1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林文忠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第三人責任險)。伊提出請領理賠文件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萬3275元(尚有4290元未付),嗣伊於 102年12月10日提出醫療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4萬8900元,惟其拒絕給付,兩者合計5萬3190元。又伊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萬6450元,另伊於車禍前擔任水電工程領班,月薪5萬5000元,受有自99年6月起算3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8萬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6910元,總共230萬3360元,加計醫療費用5萬3190元,合計 235萬6550元。縱認林文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之保險金等情。爰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 2項、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5萬6550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按年息 10%加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對林文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未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確定林文忠應負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對林文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可能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無法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第 6條第1項約定,直接向伊請求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又上訴人請求汽車責任險醫療費用 5萬319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林文忠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追撞受傷,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屬第七等級殘廢。林文忠前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並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林文忠就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於99年 5月13日事故當日前往醫院急診,其後繼續門診治療及復健,知悉有系爭傷害醫療費用之支出。嗣後損害額之變更,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又上訴人自承,於99年8月第1次刑事偵查庭前,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陳客安已告知,除汽車責任險外,林文忠另加保第三人責任險,上訴人至遲於該月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林文忠及保險人之存在,依當時一般社會經驗及醫學專業診斷,上訴人得預見日後相關連之醫療費損害,則上訴人對林文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被上訴人之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均應自99年8月起算,並於101年8月屆滿2年。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3日拒付醫療費用4290元,惟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該部分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時效,加計約50日之審核期間,至遲於101年10月底屆滿。上訴人迄102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2年時效。另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10日檢具醫療費用單據合計 4萬8900元,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該一次性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得預見該後續治療復健之可能,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自承陳客安指導伊為第一次理賠申請時,已告知林文忠有保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且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委由代辦業者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申請書,亦記載申請汽車責任險給付,再由伊簽名蓋章等情,有申請書可佐,上訴人當時即知悉申請理賠者為汽車責任險。再勾稽證人許章暉及上訴人所述,應認許章暉當時係告知可就所受損害之 2年內單據一併申請,而非請上訴人自第一次申請理賠完後起算2 年,再一併申請至明。上訴人迄至102年12月31日,始就醫療費用5萬3190元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另依系爭保險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 230萬3360元。惟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如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依林文忠投保之系爭保險條款第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 1項約定,明確指明對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認定方式,而林文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對林文忠起訴請求賠償,林文忠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金額既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亦未依系爭保險條款第6條第1項所定方式,確定林文忠應負之賠償金額,則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上訴人係本於林文忠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契約請求保險金,而被上訴人依該等保險契約收取保費及依約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罹於 2年時效及不符合請領第三人責任險要件,致無法請領保險金,並非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235萬6550元本息,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3、4條規定、系爭保險條款第 6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5萬元655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汽車責任險5 萬3190元本息部分): 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使債權人產生信賴,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與上揭先行行為矛盾時,自不得主張之,以符合誠信原則。查林文忠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曾四度與上訴人進行調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該四次調解,陳客安均有到場,並提供申請理賠之資訊等語(見原ㄧ審卷㈠第92頁),倘屬非虛,參以被上訴人員工許章暉證稱: 「第1次理賠到102年中間,上訴人有電話聯繫申請理賠」;「一般都是療程完畢一起申請,通常我們都是這樣跟當事人這樣講的」等語(見ㄧ審卷㈡第18至19頁)及上訴人陳稱: 「 100年送完資料後打電話給他(即許章暉),他說剛理賠完不用這麼早送, 2年一起申請」云云(見同上卷第20頁)。似見被上訴人員工出面協助林文忠處理車禍理賠事宜時,對上訴人釋出會協助取得理賠之表示。嗣上訴人申請第 1次理賠後,未再接續申請理賠,係被上訴人員工告知「療程完畢一起申請」。果爾,被上訴人員工上揭行為,是否不足使上訴人產生不論療程結束之時點為何,被上訴人均會憑據理賠醫療費用之信賴,洵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見原審卷第6、8、9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許章暉並未告知上訴人,自第 1次申請理賠後起算 2年,再一併申請其他醫療費用,上訴人就醫療費用 5萬3190元之汽車責任險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第三人責任險230 萬3360元本息部分):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至前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既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第三人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時起算,不生對第三人權利保護不周問題,自不待言。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並未對林文忠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等,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又上訴人係本於林文忠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契約請求保險金,而被上訴人係依該等保險契約收取保費及依約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不符合請領第三人責任險理賠之要件,致無法請領保險金,並非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235萬6550元本息,洵屬無據,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