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承攬「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下稱汰換工程),將其中「路燈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被上訴人承攬。上開汰換工程嗣經桃機公司驗收完畢,依證人陳順風所證,無從證明其施作之工作為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且上訴人已將保留款付予被上訴人,稽諸桃機公司覆函,系爭工程並無數量短少或施工瑕疵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桃機公司之結算數量即為其施作之數量,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按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71萬98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36萬3300 元。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則其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補費用為抵銷,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為上訴人代墊瀝清載運費用6000元,其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