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馮世寬、嚴德發,經其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台中J019及J019A等(內含J019A、B、C棟)新建工程」(下分稱J019、J019ABC 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5,700萬元(嗣變更為2 億5,722萬元),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420日曆天。伊於99年9 月23日開工,原訂於100年11月16日完工,惟同年7月29日因J019工程加裝防爆門,及J019ABC 工程辦理洗車台、專用插座、監視系統管線延伸等變更設計,兩造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協議於100 年11月11日停工。嗣伊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1年1 月12日復工,並於同年1月17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分段完工,不得分別計算工期,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展延工期又包括J109ABC 工程,伊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就J019ABC 工程逾期完工62日為由,逕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359萬9,930元,伊自得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縱認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約定,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3萬5,802 元,且被上訴人按該契約價金總額計算,核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9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為單一工期,然依兩造同意之100年11 月11日停工報告表(下稱系爭停工報告表)所載,僅J019工程建築本體因配合防爆門安裝工序需停工,J019ABC 工程未完成工項則應繼續施工。兩造就J019ABC 工程並未達成停工合意,已默示合意變更工期為分別計算,伊僅同意J019工程展延工期62日,J019ABC工程仍應於原訂100年11月16日完工,上訴人卻遲至 101年1月17日始完工,逾期6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共359萬9,930元。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履約部分不符該條項但書之約定,且兩造於101年4月19日複驗時就該違約金額(359萬9,930元)已達成協議,復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所列之違約金比例相同,並無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420日曆天,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1 月16日。嗣因系爭工程安裝防爆門,兩造與監造單位協調各項施工日期,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停工,並出具系爭停工報告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停工,該工程已於101年1月17日全部完工。J019ABC工程於100年11月21日未完成工項之金額為702萬9,064元,被上訴人以J019工程展延工期62日,並無逾期,但J019ABC 工程逾期完工62日為由,逕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共 359萬9,93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審酌系爭停工報告表記載:停工部分為系爭工程全部與防爆門安裝相關介面J019之建築、機電、空調,系爭工程全部與變更設計相關介面之建築、機電工程;繼續施工部分列明包括J019ABC 之部分工程及J019之部分工程;停工原因欄「J019A 工區配合甲方(被上訴人)辦理洗車台、專用插座、監視系統管線延伸等變更設計作業」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1日至現場會勘,確認該停工報告表所載繼續施工部分與同日工程會勘紀錄表所載未完成施工部分相同等情,可認上訴人明知J019ABC 工程除涉及變更設計相關介面之建築、機電工程外,其餘均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期繼續施工。再依證人林清華(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松欽(上訴人之機電主任)、楊儒旺(監造單位之現場監造工程師)之證述,可知J019工程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加裝防爆門工程,必須停工配合,至J019ABC 工程則未因變更設計相關介面之建築、機電工程影響,而有實際停工之事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況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會勘,確認上訴人就J019ABC 工程並未於原約定工期內完成施作,且未同意該工程展延工期;及證人楊儒旺與李高雄、簡名辰( 2人為被上訴人之履約督導)之證述;暨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系爭停工報告表距原訂完工日(100 年11月16日)不到5日,並詳載J019ABC工程繼續施工之旨,可見其當時已預見該工程無法於原訂工期完成。再參以J019ABC 工程實際上仍繼續施作並未停工,兩造及監造單位嗣後至現場履勘及開會,均針對J019ABC 工程未完工部分確認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同意展延62日,僅限於兩造前已達成停工合意之J019工程,與J019ABC工程無關。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J019ABC工程未依系爭停工報告表達成停工合意,堪予採信。上訴人既在系爭停工報告表分載「停工部分」及「繼續施工部分」,則被上訴人於其上加註「本案工期請按停工及繼續施工兩部分計算,併竣工時統合彙算」,僅在區別二者,即J019工程經兩造合意停工延長工期,J019ABC 工程則繼續施工無延長工期,且上訴人亦有繼續施作之事實,是其主張系爭契約為單一工期,展延工期包括J019ABC 工程,二者不得分別計算工期云云,並無足取。上訴人既自陳其未於所擬提之竣工報告表記載逾期天數,並非表示未逾期;再審酌簡名辰證稱當時因還在討論逾期天數,故(逾期天數部分)為空白等語;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後之會勘、會議及驗收紀錄,均載明J019ABC 工程逾期62日應計罰違約金等情,尚不得單憑該竣工報告表逾期天數為空白,即認J019ABC 工程無逾期完工。上訴人就J019ABC工程應於100年11月16日完工,卻遲至101年1月17日始完成,逾期62日。稽諸J019ABC 工程係供被上訴人作車輛維修場使用,於100年11月16日逾期時未完成工項之金額至少超過702萬9,064 元,且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當時已完成部分仍不符供作車輛維修場使用之契約目的,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被上訴人依該條前段約定,按J019ABC工程契約價金5,806萬3,389元,每日依0.1%計罰逾期違約金共359萬9,930元,為有所據。依兩造101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及同年3 月30日、4 月19日驗收紀錄所載,暨楊儒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先前會議就被上訴人所為該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固有異議,然嗣於驗收時即未見反對或異議,而同意被上訴人扣罰上開違約金。審酌J019ABC 工程逾期完工金額、日數占該契約價金、工期之比例約各為12%、15%,及本件按日以0.1%計罰之違約金額占該契約總價約6%等一切情狀,難認該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工程款中遭扣抵之359萬9,930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6日始完成變更設計議價程序,確定竣工圖說,故在該議價程序完成前伊無法檢附竣工圖說提報竣工,難認J019ABC 工程有逾期完工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