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交付其與配偶高駿華共同簽發之面額308萬7,275元之本票供作憑證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借款。而上訴人所述借款經過前後不一,系爭借據雖載有「茲借到參佰萬元」,惟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借款日期、期間、利息均未約定,與通常之借款憑證未合,上訴人又自陳系爭借據並非被上訴人收到借款時當場所書立,該借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本票係無因證券,無得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係消費借貸契約。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莊季陵並未參與經手系爭借款,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文賢證述內容矛盾,且與上訴人所述借款經過不符;佐以證人高駿華證述:系爭借款係伊向上訴人所借,與上訴人於高駿華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所陳:係高駿華向其借款等情,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3 已詳載證人李文賢之證述內容,並註明援引自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指原審未載出處,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