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I-Shipcom Co.,Ltd 株式会社アイシップコム 法定代理人 小島きくよ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小島きくよ,有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承保之客戶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前向新加坡商Apex Energy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Apex)購買丙烯1,601 點81公噸(下稱系爭貨物),Apex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8 日簽訂航程傭船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以新加坡籍船舶「Cobrador」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Balongan港運送該貨物至我國高雄港,並由訴外人 Meridian Port Agencies Pte.,Ltd.(下稱Meridian公司)代理船長於同年8 月20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船舶於同年8 月31日15時30分許,抵達我國高雄港60號碼頭後,僅卸載丙烯1,559點1公噸即駛離,計短交41點972 公噸,致中石化公司受損害,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2 項及第63條規定之義務,依民法第634條、第6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中石化公司美金(下同)5萬6,066元9 角,並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應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又Meridian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時已表明係代理船長簽發,而船長非伊所僱用,伊係因託運人Apex出具認賠書始同意由中石化公司以運送契約受貨人身分提領系爭貨物,自不負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況伊係依中石化公司代表即碼頭之指示及託運人Apex要求依碼頭指示之情形下,始停止卸載系爭貨物,並由碼頭工人拆除油管,並非雙方合意拆除油管停止卸貨,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或第17款規定,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2 條 (a) (b)款雖有適用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之記載,惟系爭貨物係自印尼運至我國高雄,印尼及我國均未將海牙規則制定為法律,且系爭貨物受貨人為我國中石化公司,則依海商法第77條規定,以海牙規則與我國法相較,以適用我國法之結果,對於中石化公司之保護較優,自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又系爭載貨證券乃Meridian公司代理船長所簽發,船長雖為系爭船舶光船租賃承租人Epic所僱用,然該載貨證券係在被上訴人租傭系爭船舶營運期間本於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而簽發,被上訴人即運送人自不容否認其效力。另系爭貨物到達我國高雄港後,因系爭載貨證券尚未到達,託運人Apex出具認賠書,請求被上訴人於載貨證券正本繳回前,先將貨物交中石化公司或其代理人受領,此僅係被上訴人無單放貨之免責保證,中石化公司嗣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則其受領系爭貨物,仍係本於載貨證券行使權利,並非以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身分為之。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之抗辯,為無可採。再者,系爭船舶於100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抵達我國高雄港60號碼頭,卸貨前船上丙烯數量為1,603.902公噸(含氣態丙烯),翌日即9月1日5時50分許完成液態丙烯之卸載,同日6時許起卸載氣態丙烯,至9時許停止卸載,同日10時40分許起再次卸載氣態丙烯,至同日13時40分許停止卸載,殘留41.972公噸氣態丙烯未卸載交付中石化公司,系爭船舶即駛離高雄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義務云云。惟依負責卸載作業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103 年11月19日函(下稱系爭中油公司函)稱:卸載氣態丙烯過程中於9月1日上午9 點至10時40分,因岸槽壓力高暫停卸載。貨主中石化公司洽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之代表,通知伊該船於9月1日下午2 點40分正常卸載作業結束進行拆管;伊依與貨主簽訂代操作儲運設備租賃合約完成卸載丙烯作業等語,及證人即全國公證公司公證人員鄭逸群及中油公司工程師彭彥雄之證言,可認卸載當時,係因系爭船舶之船艙壓力和岸槽壓力不等,且岸槽壓力高,致無法於一定的時間內全部卸載完成,如全部卸載,則需較長時間,並非因系爭船舶無法將船艙殘餘氣態丙烯利用壓縮機送至岸槽所致。而依被上訴人與系爭船舶經紀人Inge Steensland 間往來電子郵件、船長出具貨況保留聲明書、全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原定停泊高雄港72小時,本可卸載貨物至9月2日下午7時58分許,然因60號碼頭指示將於9月1 日13時40分許停止卸載,被上訴人即依Apex要求遵照岸上(碼頭)停止卸載之指示,於未全部卸清貨物前離港,被上訴人既為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關係,聽從託運人Apex指示,難謂其停止卸載有何過失。縱於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託運人對於貨物處分權僅係暫時處於休止狀態,並未喪失,則Apex於得知碼頭要求停止卸載下,基於託運人身分,自得指示被上訴人遵照碼頭之要求停止卸載。被上訴人停止卸載係依託運人Apex指示,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自得主張免責。另依系爭中油公司函之記載,中油公司所以結束卸載作業並進行拆管,係出於中石化公司及其碼頭之代表即全國公證公司之通知,始指示被上訴人停止卸載;且依證人彭彥雄之證言,可知當時停止卸載,係基於全國公證公司與中油公司主管之共同決定,而全國公證公司於系爭船舶在碼頭卸載貨物時,為貨物所有人中石化公司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就貨物所有人之代理人之行為,所生毀損或滅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6,066.9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謂中油公司所以結束卸載作業並進行拆管,係出於中石化公司及全國公證公司之指示,始指示被上訴人停止卸載等語;似認中油公司係受通知結束卸載作業後指示被上訴人停止卸載。另一方面又稱當時停止卸載係基於全國公證公司與中油公司共同決定,被上訴人係依託運人Apex要求遵照碼頭指示停止卸載等語。則究係何人決定停止卸載貨物及被上訴人係依何方指示停止卸貨,前後認定已有不同。且就被上訴人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先稱係因託運人Apex上開要求停止卸載等語,嗣認係因貨物所有人之代理人全國公證公司前述決定停止卸載之行為,亦不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海商法第69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因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係指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係可歸責於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而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又載貨證券填發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得行使。旨在避免運送人遭受雙重請求之衝突。原審已認定中石化公司就系爭貨物係本於載貨證券行使權利受領。果爾,系爭船舶卸貨時,託運人Apex就運送契約之相關權利係處於休止狀態,不得行使。原審竟認Apex於是時仍得以託運人身分要求被上訴人依碼頭指示停止卸載,進而謂被上訴人得以之為免責事由,亦有未合。末查,證人即全國公證公司在場公證人員鄭逸群證稱:伊僅負責計量卸載貨物數量,並未參與拆管決定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第22、23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彭彥雄亦證述:「貨主(指中石化公司)是委託公證行(指全國公證公司)去作數量和品質的監控」、「我當時負責的是裝卸作業的流程」、「我們是直接找船方協商而已」、「我是和船上大副協商」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第10、11頁)。倘非虛妄,全國公證公司似僅受中石化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關於數量和品質監控事務,則裝卸作業既非其受委任事務,其得否為停止卸載之決定,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即認被上訴人得以貨物所有人之代理人即全國公證公司決定停止卸載之行為作為免責事由,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