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麗莊 林惠婷 林惠瑩 林以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麗莊及被上訴人林惠婷、林惠瑩、林以哲之被繼承人林明義(下稱杜麗莊等2 人)均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券,於民國96年9 月間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吸收合併,嗣再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董事,於94年9月5日元京證券增購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股權(下稱系爭增購股權案)之前,明知元大投信於同年5 月間處理面額新臺幣(下同)48億餘元之結構式債券(下稱系爭48億元結構債)已產生重大損失,其餘133.5 億元結構式債券(下稱結構債)未來處理時亦有可能產生損失,一旦為增購股權交易,元京證券將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未揭露而予隱瞞,使元京證券董事會無從正確判斷增購必要性,或為其他交易條件之爭取,逕予通過系爭增購股權案。嗣元大投信於同年9月29日、30 日處理面額87.5億餘元之結構債(下稱系爭87.5億元結構債)及於94年10月間以盈餘公積彌補面額18億元之結構債(下稱系爭18億元結構債)之賣斷損失,及以自有資金吸收面額28億元結構債(下稱系爭28億元結構債,與系爭87.5億元、18億元結構債合稱系爭三筆結構債)之債券損失,元京證券因系爭增購股權案受有損害計 4億4,480萬3,252元,該損害並由元大證券繼受。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於99年6月22日函請元大證券之獨立董事為公司對杜麗莊等2人提起訴訟,而其迄未起訴,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伊自得為元大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元大證券 4億4,480萬3,252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以:元大證券之股東僅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而上訴人起訴時,杜麗莊已非元大證券董事,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伊等係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示改變加速處理系爭結構債,屬法律風險,非任何人出面協助處理結構債時所能預見,損益情形應以全部結構債最終處理情形為斷,不應以結構債分批處理情形任意切割。元京證券自94年間起,協助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共235.9億元,迄99年6月30日止係獲利2億9,519萬9,090 元,並無損害。縱令依原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元京證券雖因協助元大投信將系爭87.5億元結構債出賣予訴外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受有3億8,902萬5,965 元之損失,嗣自95年5月19日至 23日又藉由元大投信與騰達公司之交易,獲有3億6,508萬6,490元之利益回補,元京證券僅受有2,393萬9,475元之損害,加計處理系爭18億元、28億元結構債之損失5,577萬7,287元,總計僅為7,971萬6,762元;另元大投信持有系爭48 億元結構債受有7億7,624萬5,156元損失,元京證券僅分擔損失8,392萬0,136元。縱按元京證券於94年原始持有元大投信股權20.72%計算,亦應分擔損失1億6,083萬7,996元,元京證券短少分擔7,691萬7,860元,經與因系爭三筆結構債交易所受之損失7,971萬6,762元相抵,元京證券至多僅受有279萬8,902元之損害。再者,依金管會指導之處理結構債三大原則,系爭48億元結構債之損失7億7,624萬5,156 元應由元京證券與馬志玲家族按比例承擔,即元京證券應承擔27.15%損失2億1,075萬0,560 元,扣除元京證券已分擔損失8,392萬0,136元,尚短少分擔損失 1億2,683萬0,424元,經與系爭三筆結構債交易之損失相抵,元京證券已取回所謂超額分損款項,難認迄今仍存有終局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元京證券為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上市或上櫃公司,於96年9月間為復華證券吸收合併,復華證券再更名為元大證券,元大證券自須繼受元京證券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既本得代位元京證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因元京證券嗣後為元大證券吸收合併而喪失其權利。次按公司得否對被告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違法行為做成時被告是否具有董事之身分為斷,不因嗣後喪失董事身分而有差異。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董事或監察人,非僅指現任董事,亦涵蓋已卸任之董事。杜麗莊原為元京證券之董事長,雖已於98年4月8日辭去元大證券董事職務,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代位元大證券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起訴,當事人自屬適格。又林明義係訴外人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派至元京證券之法人董事代表,有行使該公司董事之職權,其行使職權如有不法侵害元京證券之權利者,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得對林明義及其承受訴訟人林惠婷、林惠瑩、林以哲請求。查元京證券於94年9月5日交割購入元大投信股權合計3,868萬8,481股,使元京證券對於元大投信股權自20.72%提高至83.19%。嗣元大投信於同年月29、30日出售系爭87.5億元結構債予騰達公司,元大投信受有 6億2,274萬0,460元損害,因元京證券對於元大投信之持股比例增加62.47%,致須負擔3億8,902萬5,965元損失。然騰達公司自95年5月19日至23日又透過買賣系爭87.5億元結構債方式,回補元京證券利益3億6,508萬6,490元,應自損害額中扣除,則元京證券因系爭 87.5億元結構債交易所受之損害僅為2,393萬9,475元。另元大投信於94年10月以盈餘公積彌補系爭18億元結構債之賣斷損失1億1,412萬元,及以自有資金吸收系爭28億元結構債之債券損失1億5,378萬2,436元,致元大投信股東合計受有2億6,790萬2,436元。而元京證券於此期間對元大投信持股由20.72%增加為41.54%,致須承擔5,577萬7,287元損失。合計元京證券雖因系爭三筆結構債交易,受有7,971萬6,762元之損失。按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或免除債務之行為,不因其後有其他偶然因素或獨立之不確定原因介入而謂損害未曾發生,進而免除行為人之填補損害責任。然若事後已為填補損害之行為,自應從損害額扣除已填補之損害。查元大投信之股權,於94年間由元京證券、馬志玲家族分別持有20.72%、55.6%,其餘 23.68%則由小股東持有。因金管會於同年2月20 日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債時須符合三大處理原則(即符合現行法令、不可讓投資人受損、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並於同年 8月間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須於同年12月底前將持有之結構債全數移出,故元大投信另處理系爭48億元結構債受有7億7,624萬5,156 元之損失,均係由元京證券與馬志玲家族共同承擔,則依二者持股比例計算,元京證券應承擔之損失比例為27.0000000000%,應分擔之損失金額應為 2億1,074萬1,609元,因元京證券僅分擔損失8,392萬0,136元,故尚短少分擔1億2,682萬1,473 元。而應金管會要求待處理之結構債,除系爭三筆結構債外,尚包含系爭48億元結構債。則杜麗莊等 2人之行為有無致元京證券受有損害或損害若干,自應整體觀之。而元京證券雖因系爭三筆結構債交易,受有 7,971萬6,762元之損失,惟短少承擔系爭48億元結構債之損失 1億2,682萬1,473 元,經予相抵,元京證券並未因系爭三筆結構債交易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以元京證券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185、544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或為免除債務之行為,不因其後有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以外之其他偶然因素或獨立之不確定原因介入而謂損害未發生,進而免除行為人之賠償損害責任。次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須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始克當之。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元京證券於同年9月5日交割購入元大投信股權合計 3,868萬8,481股,使元京證券對於元大投信股權自20.72%提高至83.19%。嗣元大投信於同年月29、30日出售系爭87.5億元結構債受有6億2,274萬0,460元損害,因元京證券對於元大投信之持股比例增加62.47%,致須負擔3億8,902萬5,965 元損失。另元大投信於同年10月以盈餘公積彌補系爭18億元結構債之賣斷損失1億1,412萬元,及以自有資金吸收系爭28億元結構債之債券損失1億5,378萬2,436元,致元大投信股東合計受有2億6,790萬2,436元,而元京證券於此期間對元大投信持股由20.72%增加為41.54%,致須承擔5,577萬7,287元損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此處理系爭三筆結構債之損失為杜麗莊等2人於同年9月元京證券增購元大投信股權時,隱瞞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未來可能產生損失,元京證券如增購元大投信股權,可能會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之事實,致元京證券董事會無從正確判斷增購必要性,或為其他交易條件之爭取,逕予通過增購案所致,復為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倘如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該犯罪行為致元京證券受有損害4億4,480萬3,252元屬實,依上說明,杜麗莊等2人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元大投信處理其所持有結構債之最終結果,縱未虧損,而有盈餘,如係另一偶然因素或獨立不確定之原因造成,與元大證券所受之損害似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能否因其後市場因素之偶然條件發生,即謂元京證券未虧損而無損害之發生?尚非無疑。又原審復認定系爭增購股權案前,元大投信另處理系爭48億元結構債所受之損失,依元京證券按其與馬志玲家族持股比例計算,其應分擔之損失為2億1,074萬1,609元,因僅分擔損失8,392萬0,136元,而短少分擔1億2,682萬1,473元,縱屬實在,似與系爭增購股權案無涉。果爾,元京證券所受短少分擔損失之利益即非基於因系爭增購股權案而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原審遽謂其為損益相抵之利益,元京證券損害業已填補,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